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正文 第201章 草寇与冠军(六十一)
    摘 要: 近些年来,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件不断攀升,成为了影响社会安定的常见犯罪行为。从实践情况来看,寻衅滋事罪严重侵犯

    公民的人身安全,也对公民的财产造成非常大的危害。而在司法实践中,寻衅滋事罪会出现同其他犯罪形式出现竞合问题,这在处理

    时出现了一些争议。因此,本文以此为切入点,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法律适用及完善思路。

    关键词: 寻衅滋事罪; 法律适用

    中图分类号: d924. 3

    文献标识码: a

    文章编号: 2095 - 4379 - ( 2017) 27 - 0170 - 02

    作者简介: 乔雪娇( 1988 - ) ,女,汉族,河北石家庄人,河北经贸大学,

    2016 级法律硕士在职研究生,研究方向: 法律。

    一、引言

    所谓寻衅滋事罪,指的是肆意挑衅随意殴打、骚扰

    他人或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威者在公共场所起哄

    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。虽然我国法律已经明

    确规定了寻衅滋事罪但是仍然存在相应的问题,在司

    法实践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分歧,基于此,本文就对此

    进行深入探讨。

    二、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

    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,寻衅滋事罪有四种方式,即

    随意殴打他人,追逐、拦截、辱骂、恐吓他人,强拿硬要

    或者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

    事,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。从规定可知,寻衅滋

    事罪是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社会秩序,保障社会安定。

    更深入地讲,“随意殴打他人”是为了有效保障个人安

    全,“追逐、拦截、辱骂、恐吓他人”则是为了保障公民

    的行动自由,而“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

    物”则是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,“在公共场所

    起哄闹事”则是保障公民在公共场合从事活动的自由

    与安全。深入分析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可知,该犯

    罪为故意犯罪,对社会秩序有非常大的危害,或者存在

    容许这种结果出现的心态。与此同时,寻衅滋事罪具

    备寻求精神刺激、填补精神空虚,发泄不良情绪等动

    机,哗众取宠,引起他人的注意。根据《关于办理寻衅

    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
    ( 以下简称

    《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》

    ) 第 1 条和第 2 条的规定,

    行为人具备流氓动机( 如寻求刺激、发泄情绪、逞强耍

    横等) 的,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; 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

    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,也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。只要

    达到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标准,因婚恋、家庭、邻里、

    债务等纠纷引发的与流氓动机毫无联系的主观状态驱

    使的行为,也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。从这一点来看,判

    定是否为寻衅滋事罪的关键在于是否侵犯了社会秩序

    法益。

    三、当前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

    ( 一) 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界定存在不足

    对于寻衅滋事罪来说,其在界定时,罪状中存在着

    “破坏社会秩序”、“随意殴打他人”、“情节恶劣”等概

    念,而对这些概念分析可知,这些概念的包容性非常

    强,在司法实践应用中存在一定的空间,这给司法界定

    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。在司法实践中,破坏社会秩序、殴打他人等往往也是其他罪名的重要表现形式,在

    这种情况下,如何明确界定罪名就出现了一定的分歧,

    且“情节恶劣”、“随意”这种概念较为模糊,并不能够

    有效指导实践活动。我国《刑法修正案八》虽然进一

    步对此进行了完善,但是仍然对于“情节严重”、“情节

    恶劣”等客观内容没有做进一步明确的规定。不仅如

    此,深入分析构成要件可知,寻衅滋事罪和侵犯公民人

    身安全罪和侵犯公民财产罪在客观上有很多竞合内

    容,而相关立法并没有深入对此进行区分和界定,这使

    得司法实践活动得不到明确的支持。此外,在司法实

    践中,行为人虽然开展了相应的寻衅滋事罪行为,可是

    在此过程中也造成了严重的伤亡结果的话,此时应该

    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更合理,但是我

    国刑法对此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转化犯情形。在这种情

    况下,显然不利于对犯罪分子做出更加正确的惩罚。

    ( 二) “公共场所”的界定模糊不清

    根据《公共场所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公共场所应该

    是公众进行经济、文化、社交、娱乐、体育、医疗活动和

    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场所及其设施的

 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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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总称。这一概念无疑是一个较为宏观的概念,并不是

    十分具体,而在司法实践活动中,界定是否对公共场所

    带来危害等结果,往往还需要充分考虑公共场所的公

    共程度,以及人数、时间等因素,需要将这些因素综合

    起来进行评判,这就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增加了界定的

    难度,使得相关工作开展缺乏细致的引导。同时,随着

    我国互联网的不断发展,网络空间也成为了人们重要

    的沟通和交流场所,也就是说,网络无疑已经成为了理

    论意义上的公共场所,然而,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对于

    网络空间、网络秩序的定义并不是非常完善。结合我

    国相关法律可知,如果推及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要件的

    话,对于网络秩序造成影响的行为,更多的是采用相关

    网络犯罪罪名加以界定,如果过于强调网络空间为公

    共场所的话,行为结果只能够限定在现实空间内,这显

    然是缺乏统一性的,对于司法实践缺乏有效的指导。

    ( 三) 司法执行不规范

    从司法实践应用情况来看,因为当前关于寻衅滋

    事罪的立法存在不足,使得司法实践工作缺乏理论指

    导。从实践应用情况来看,当前因为没有统一标准的

    司法执行规定,使得在面对寻衅滋事罪案件时,执行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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