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正文 第188章 草寇与冠军(四十八)
    但现实情况则恰恰相反,可能是由于舆论的

    压力或者是出于建设完全的法治社会的需要,很

    多时候,司法机关更倾向于以更加强制性和暴力

    性的措施和手段去限制各种超出常规的行为。因

    此,很多本可以按照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就可以

    承担的,却以刑事责任通过寻衅滋事罪对行为人

    进行规制。

   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《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

    之校园暴力》[3]

    显示,在校园内或校园周边以学生

    为被告人发生的刑事案件中,寻衅滋事罪占据着

    一定的比例,且自2015年以来以该罪定罪处罚的

    比例至 2017 年增长了 14.08%。最高人民法院于

    2015年9月18日发布的24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

    犯罪典型案例 (四川) 中,在典型意义中阐明,

    校园学生间的随意殴打,很大一部分都属于校园

    暴力,殴打致学生轻伤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,承

    担刑事责任,有利于警示学生,避免其肆意发起

    纠纷。但是,实务中部分案例显示,行为人之间

    由于琐碎小事而起的推搡互殴致轻微伤 (也不存

    在多次殴打情况) 也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(例

    如: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(2014) 奉刑初字第

    1883号中,被告人靳三与他人发生争执,以拳使

    被害人轻微伤,在主观恶性及损害结果都不大的

    情况下,将该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)。

    笔者认为,虽然司法机关将行为认定为犯

    罪,发挥了法律的警示作用,但是其模糊了治安

    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所调整的法益,特别是,寻衅

    滋事罪属于刑法分则中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章节,

    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社会秩序,其规制的

    应当是通过对人身权利、财产权利和公共场所秩

    序的侵害以达到对社会秩序破坏的目的的行为。[4]

    而且由于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

    权,其背后的司法的强制性要远远大于其他法律,甚至很多时候会对个人的自由进行很大的限

    制。因此,笔者认为现行社会环境下,寻衅滋事

    罪的适用范围被过度扩大,使得本应由民事法律

    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行为被随意地囊括,

    这给刑法的权威性带来很大的挑战,同时也与保

    障人权的理念相悖。

    (二)与其他罪名界限不清

    不仅是与其他法律之间的模糊,在刑法的规

    制范围内,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也存在着交叉

    和模糊,寻衅滋事罪所规制的四种犯罪行为,很

    明显能看见其与其他罪名有着相竞合的地方。

    实践中,最普遍的情形就是混淆了故意伤害

    罪和寻衅滋事罪。实务中,如果行为人持有伤害

    特定的被害人的故意,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实

    现故意伤害罪的结果,这时,司法机关大多会细

    究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,进而将其尽可能往“随

    意伤害他人”方面靠拢,然后以寻衅滋事罪对其

    进行规制。[5]

    而这很显然是违反刑法罪刑法定的原

    则的。2010 年着名的“方舟子遇袭案”就证明了

    实务中存在的这一现象。很显然,该案中行为人

    殴打伤害被害人并不是出于随意的目的,而是有

    着特定的对象和事由,但由于被害人所受伤害并

    未达到故意伤害罪既遂的轻伤以上标准,再加上

    该案由于涉案人员的知名度,其引起了广泛的社

    会讨论,有很大的引示作用,为了迎合民意以及

    予以警示,则倾向于重刑主义,因此最终的认定

    无可避免地以寻衅滋事罪为导向。

    同时,对于该罪名的其他犯罪行为,从其法

    律条文的表述来看也有与其他罪名有相竞合的地

    方,例如“强拿硬要公私财物”与敲诈勒索罪、

    “追逐、拦截、辱骂”他人与侮辱罪。因此,在现

    今的罪名认定和刑事责任认定的过程中,还是存

    在着一定的争议和模糊地带。有学者认为,当行

    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,同时又符合其他

    罪名的构成要件,例如在公众场所强拿硬要多家

    商户,该行为从公共秩序考虑,其确实侵犯了社

    会管理秩序的法益,与此同时也侵犯了商家的财

    产权,因此构成两种罪名的想象竞合犯,这种情

    形下就需要择一重罪处理。如此而来,寻衅滋事

    罪作为一个独立的且所规制的行为非常宽泛的罪

    名,其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必然会肆意扩大,也会将很多本应认定为其他刑事责任的行为纳入其

    规制范围之内。

    (三)“网络虚假信息寻衅滋事”行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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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2013年,由于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

    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

    释》 的颁布,将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从一般现

    实领域扩展到了线上网络领域,将“利用网络信

    息辱骂他人”和“编造虚假信息,在网络散布虚

    假信息等”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。

    《解释》规定的前一种行为,从其条文可以看

    出,主要是寻衅滋事罪名中的第二种犯罪行为在

    信息网络上的客观表现,该种罪名前文已探讨其

    在实务中确实存在着与其他罪名混淆以及适用范

    围扩大的现状;而第二种行为与网络上的虚假信

    息联系密切,则其在理论和实务中有着多种争议

    和讨论,主要可概括为:第一,该行为触犯了何

    种法益?该法益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

    求?第二,该条文规定的行为如何让认定?具体

    包括条文中“公共秩序”和“起哄闹事”的认定。前文可知,寻衅滋事罪主要保护的是社会管

    理秩序这一带有公共性质的法益,因此,将发布

    网络虚假信息 (网络造谣) 的行为由寻衅滋事罪

    所规制,就是从另一角度证明网络造谣行为侵犯

    的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。但是很显然,统一地将

    网络空间界定为公共空间,网络空间的行为属于

    对公共秩序的影响这是非常不合理的。其从客体

    保护的角度来看,现今的适用扩大了寻衅滋事罪

    所应该规制和保护的范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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